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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1月1日起实施 六大亮点给力职工和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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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6-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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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地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近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记者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获悉,本市也将自12月30日起,深入园区、企业、工地,向职工和用人单位普及新《条例》。30日当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负责人,还将做客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就新《条例》的相关问题与网民互动交流。

据介绍,原《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七年的实践中促进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显现出覆盖范围不够广、保障水平不够高、保障功能较为单一等不足,需要加以修改完善。为此,2006年启动了新《条例》修订工作。

与原《工伤保险条例》相比,新《条例》在调整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增强参保强制性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主要有六大亮点惠及广大职工和企业。

新《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新《条例》规定,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新《条例》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新《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样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

新《条例》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新《条例》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新《条例》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缩短了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间,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新《条例》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新《条例》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新《条例》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规定,还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进一步规范统一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保证了工伤职工待遇的及时发放,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新《条例》加大了强制力度。新《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可以从制度上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同时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先是要求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些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据统计,截至2010年11月底,上海参加工伤保险职工人数达955万,其中农民工达471万,累计工伤认定人数26.19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累计人次16.07万,目前人均待遇水平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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