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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 信息来源:

  • 发布时间:201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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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7年1月,芜湖A公司根据用工需要向原告芜湖B公司派遣了被告陈某及其他劳务人员至原告B公司提供劳务用工,同年2月,被告在工作时手臂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4月伤愈出院。期间A公司与本案原告B公司、被告陈某共同协商对被告工伤赔偿事宜未果。2017年5月,A公司径自委托某鉴定所对被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同时自认该公司已经为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经鉴定,被告陈某伤残等级为六级。2017年7月,被告以申请人名义,向芜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本案原告B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自认B公司所主张的诉讼事实,在诉讼前亦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但未获准许。结合本案的诉争焦点,法院认为,案件的核心在于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对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劳动合同关系,而对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未予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三种观点:一是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共同雇主,二是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三是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具有实际“用工权”,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直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非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且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人身保险等均由派遣单位支付和管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亦未签订劳动合同,故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结合本案审理情况,被派遣劳动者陈某在庭审中自认原告B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鉴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事实情况,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未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双方均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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